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促进依法行政和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人民防空行政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本省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权限,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其依法委托的组织依照本制度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开、公正原则;
(二)合法、合理原则;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人民防空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部门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或撤销。
第十二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章 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八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吉林省实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5%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违法行为情形: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工程造价缴纳建设费,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乘以工程造价的5%进行罚款。
第十四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不合格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
处罚基准: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质量不合格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平方米以下的,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
处罚基准: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修建人民防空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质量不合格的,经整改后,能达到质量标准的。
处罚基准: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项目质量不合格,且无法补救的。
处罚基准:对当事人给予警告,依照人防工程造价限期缴纳建设费,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人防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三)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并能够主动纠正,经改正后达到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平方米以下,并能够配合纠正,经改正后达到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强制性标准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并能够配合纠正,经改正后达到强制性标准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40万元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违反强制性标准,无法改正的。
处罚基准:处50万元罚款。
上述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情形: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30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至7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40万元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施工图设计文件涉及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并处50万元罚款。
上述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修建人防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在60日内向人防主管部门移交人防工程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并立即改正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防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至7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防工程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上述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对不合格的人防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情形: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2.5%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防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至7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3%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人防工程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工程合同价款4%罚款。
上述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人防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人防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情形:设计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计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至5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5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计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至7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万元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设计的人防工程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0万元罚款。
上述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二十条 对人防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处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情形:建设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人防工程建筑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5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65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人防工程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70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85万元罚款。
(四)特别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建设人防工程建筑面积70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万元罚款。
上述情形中,对于经过改正,采取补救措施能够达到设计质量标准的,给予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对于无法达到设计质量标准的,给予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
上述对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章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一)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侵占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
上述违法情形中,每拖延改正时限五日追加罚款5%,但合计罚款额度对个人最高不超过五千元、对单位最高不超过五万元。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降低工程防护效能或者拆除防护设施1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较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对人民防空工程产生严重损害或者拆除防护设施2处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下在限期内拒不补建、补偿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在限期内拒不补建、补偿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拆除人民防空工程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在限期内拒不补建、补偿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废弃物,虽没有损害人防工程,但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和平时战时使用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人防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者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的平时战时安全使用与管理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倾倒废水、废气或者废弃物,严重影响人防工程平时战时的使用与管理,且对防护设备、预埋设施和各种管道造成腐蚀、侵蚀、胶管老化或变形等损害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章 人防通信警报
第二十五条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五)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
特别违法行为情形: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他项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1次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2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2次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在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三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2次以上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造成损失在5000元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3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二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二万元罚款。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3日以上5日以下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耽误施工工期5日以上的。
处罚基准: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基准”中的“以上”不包括本数,“以下”包括本数。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